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所竊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22號被告鄭慶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鄭慶昌於106年7月13日7時至12時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捷運新北產業園區站對面之停車場,發現 唐金梅 所有,由 吳國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惟鑰匙未拔取,仍插於機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得機車後逃逸。㈡於106年7月14日2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仍自該地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某地尋找朋友,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㈢經員警將鄭慶昌以現行犯逮捕,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後,警員 邱紹宸 欲對鄭慶昌製作筆錄,詎鄭慶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分駐所特定多數警員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邱紹宸、 廖翊彤劉凡瑋謝文偉 辱罵「操雞掰」、「幹你娘」、「你娘啦」等三字經,足以貶損警員邱紹宸、廖翊彤、劉凡瑋及謝文偉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國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慶昌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白。││├──┼───────────┼────────────┤│2│告訴人吳國毅於警詢中之│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指述。│時間、地點,涉嫌竊盜機車││││之事實。│├──┼───────────┼────────────┤│3│警員邱紹宸之職務報告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述│││紙。│時、地涉犯侮辱公務員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間、地點,涉嫌竊盜機車│││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之事實。│││單各1紙。││├──┼───────────┼────────────┤│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時間、地點,涉嫌竊盜機車│││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事實。│││。││├──┼───────────┼────────────┤│6│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時間、地點,涉犯公共危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罪嫌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被告鄭慶昌妨害公務錄音│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譯文。│時、地涉犯侮辱公務員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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