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鄭佳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李東霖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東霖」,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鄭佳偉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嗣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1632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另案於106年7月21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
7段路口時,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9mm±0.5mm)及制式子彈1顆(直徑9mm),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5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李東霖」交給伊槍時,是給伊一個包包,說裡面是槍,但是裡面有幾支伊不清楚,106年7月21日遭查獲的槍,伊不確定是不是「李東霖」給的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查獲時間係105年12月14日,與另案槍枝、子彈查獲之時間即106年7月21日相隔甚遠,查獲之地點亦明顯不同,參以被告住處於105年12月14日遭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如另案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同時取得,應於105年12月14日遭搜索時即會一併扣得,輔以被告均表示無法確認106年7月21日遭扣案之槍枝是否係「李東霖」所交付,自難認被告於104年6月間即同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另案扣案之槍枝、子彈,是本案寄藏之槍枝、子彈,與被告於106年7月21日遭查扣之槍枝、子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附
表二所示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槍枝、
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並考量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枝│擊發功能正常,│││8805),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供擊發適用子│││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口徑9mm│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制式子彈,口徑0.380吋│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無法擊發,不具│││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可擊發,惟發射│││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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