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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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貴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貴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也願意原諒我,希望法院從輕處理,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號誌而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上開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徒以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就約定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庭呈之ATM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50頁、第69頁、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貴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並補充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重陽路交岔路口之際,新北大道所顯示之號誌已為『紅燈』,被告於橫越該路口至路口中央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左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前方號誌係顯示紅燈,其係闖越紅燈行駛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分析研判,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8258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核與上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號誌而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16號被告吳貴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勝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北大道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照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謝怡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重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貴勝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車輛左側與謝怡旻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謝怡旻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貴勝之供述、告訴人謝怡旻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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