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巧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69、636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6、68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分駐所附近某處,先吞食非法取得之嗎啡止痛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旋即在該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1412巷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巧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鹽酸嗎啡錠係嗎啡之鹽酸鹽,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規定,屬嗎啡及其鹽類範疇,其合法使用於醫藥及科學上者,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管制藥品,如為非法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屬第一級毒品。從而,若領有使用管制藥品執照之醫師,於醫療上依法開立使用管制藥品鹽酸嗎啡錠之處方箋,病患依醫囑服用該藥品,自無違法之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嗎啡止痛錠係跟江之中的朋友拿的,伊不是合法拿到的,伊是用吃的等語。是本件依被告所供稱情節,其未經醫師診斷開立合法取得,而係擅自向朋友取得嗎啡止痛錠,顯非依醫囑服用鹽酸嗎啡錠,則其所為應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止痛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