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洪乙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卷、107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新北檢兆偵宏緝字第5674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8月31日7時45分許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8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340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地面劃有「停」字之支線道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穿越路口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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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27號被告蔡維聰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聰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29巷往同路段1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及同路段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地面劃有「停」字禁制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洪乙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未注意及此,洪乙志騎乘前述機車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乙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蔡維聰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乙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蔡維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中之供述。│車輛,與告訴人洪乙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乙志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述機車,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年10月2日乙診字第乙106││││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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