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楊政仁 被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志偉明知其獲利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銷售商品所得,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仍向原告表示其為馬勝集團之操盤手,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稱以美金1萬元至3萬元為單位投資,每月即可固定領得百分之6至8利息之獲利,誘使原告參加,原告因而向銀行貸款投入美金3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成員遭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方知遭吸金詐騙。故原告交付被告之102萬元,扣除原告104年1至4月每月領得之7萬2,000元(計28萬8,000元),及同年9月間被告匯還之5萬4,000元,加計原告向銀行貸款支出之利息5萬6,000元,總共受有73萬4,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
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而訴外人 廖泰宇 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被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原告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等行為,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羅志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審理後,以被告羅志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受被告介紹而投資馬勝集團,於103年12月7日匯款102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第4頁),原告扣除其領回紅利後,仍受有73萬4,000元之損害。
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受有73萬4,000元之損害,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4,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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