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一九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海商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商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海商洋公司就其所代理進口之德國SPATEN啤酒廠生產之酒類,與乙○○所經營之琪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軒公司)訂立契約,由海商洋公司代辦酒類進口事宜,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年中某日向乙○○佯稱:進口德國SPATEN喜可樂啤酒(下稱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現金予德國廠商,其餘之金額始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如今欲進口該喜可樂啤酒十六貨櫃,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云云,使乙○○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予丙○○。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乙○○親赴德國SPATEN啤酒廠總公司時,發現該公司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海商洋公司實際負責人,海商洋公司就其所代理進口之德國SPATEN啤酒廠出產之酒類,與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琪軒公司訂立契約,由海商洋公司代辦酒類進口事宜,被告並有向告訴人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計算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乙○○所拿之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是作為海商洋公司進口啤酒所需之費用及佣金,並非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以進口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訂金予德國廠商,其
餘之金額始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因欲進口該喜可樂啤酒十六貨櫃,需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為由,向告訴人取款,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用在何處?)用在住宿、機票及在德國的辦事費用,每個貨櫃需要先給五千馬克的訂金共一五九九00元全匯至德國作為購買啤酒的訂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都是用在訂啤酒上...這筆錢我確實匯給我德國酒廠...」云云,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亦不否認係以須支付現金作為訂金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並堪以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作為海商洋公司進口啤酒所需之費用及佣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款項之用途,除如前二次供述
外,先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一百五十九萬是我們合作後我欠 張女 的錢,並不是訂金或是貨款」;「...我們會帳後,張女稱我共欠她一五九萬九千元,我請她要提供原廠出貨證,我們現對這金額有爭議」;其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是我們合夥作生意的錢,包括要付公司租金及薪水...」;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一百多萬元包括我的旅費及應得利益與給德國的訂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問:一五九萬是何性質)是我代理商(即海商洋公司)所應得之佣金」;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又改稱:「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是我們公司總代理的業務費用,是我的利潤,而不是要交給德國的現款」;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又改稱:「(問:有無向乙○○拿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那是會帳後我們公司應收佣金的錢...」;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始翻稱:「..0000000元都是作為進口啤酒費用,也有包括做為佣金...」云云,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之用途多次供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其所為之辯詞,益難憑採。
(三)、被告係以進口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現金為由,向告訴人
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已確認如前,而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親赴德國SPATEN啤酒廠總公司,並發現該公司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德國SPATEN啤酒廠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既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被告竟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款項,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所拿取之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如確已用於支付進口啤酒之訂金,必有匯款單據可憑,惟被告不但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亦無法提供匯款之金融機構以供查詢,實與常理有違,並益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款項無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不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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