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O三O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訂貨起至支票到期日間尚有四個月期間,其中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尚有自玉里養護所匯入之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顯示聲請人於訂貨後仍具有支付能力;而聲請人名片上之眾多頭銜均屬實在且為服務、名譽之無給職頭銜,原判決未查證其是否真實,竟以其乃為詐騙手段之用;聲請人確有承製玉里養護所病患冬服,告訴人 楊忠雄 確有遲延交貨情事而致聲請人陷於支付困難,聲請人已提出「玉里醫院出具之證明單」,原判決卻漏未審酌;而玉里國中部分,因聲請人向該校索取證明單被拒,然法院只需向該校函詢即可查明,乃原判決竟未調查;又原判決亦認聲請人曾支付二十五萬元給告訴人楊忠雄,卻未於理由說明,此亦可證聲請人顯無詐欺意圖,是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屬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雖有一筆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匯款,然於同日即轉帳支出七十八萬元,復於隔日支出二十一萬元,使存款餘額剩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其餘八十七年度之存款餘額均未超過十萬元,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向告訴人 史迫喜 、楊忠雄訂貨及受貨時,顯已陷於支付困難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酌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印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指導老師」等眾多頭銜之名片,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此舉實易使告訴人誤信其信用良好及社會經濟地位崇高,益徵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並不以該等頭銜為虛偽捏造為要,故未予查證其是否真實亦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就告訴人楊忠雄有延遲交貨,致其無法如期交付服裝予玉里國中及玉里養護所,因而蒙受損失,此對其有利之重要爭點有所抗辯,僅辯稱因去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發生困難致無法給付貨款云云,予以指駁,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證據重為爭執,與上開再審之理由不符,再聲請人固於出貨期間曾支付二十五萬元給告訴人楊忠雄,然此乃其為使楊忠雄不疑有他所為,並不影響其詐欺之犯意,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