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七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只是於原裁定所列時、地和朋友一起聊天時被警查獲,當時警方搜身並查無任何犯罪證據,是否是朋友施用安非他命在房間內空氣不流通下吸入其煙霧所致,不無疑問,爰提起抗告請求詳查後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可能係吸入他人呼出之煙霧所致,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依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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