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即 王癸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癸○○(即王癸○○)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子○○購買房屋,積欠 蔡女 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乃同意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癸○○之子 王勝仕 )在台中市○○區○○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興建「摩登精品」預售套房中之三B、四B二戶套房過戶予受蔡女委託處理之辛○○,以抵償積欠蔡女之債務;又明知丙○○為建杰公司承做前開預售屋之混凝土工程,其已積欠丙○○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工程款未付;且明知其與丙○○因工程款未結清, 何某 已拒絕施工,其覓得己○○從事上開工程收尾工作,施作金額約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工程,癸○○除支付部份款項外,所交付之客票退票後,己○○要求其清償款項,癸○○除交付現金八萬元外,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及三十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張予己○○收執。乃癸○○為規避債務,竟基於意圖使上開債權人子○○、辛○○、丙○○、己○○等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虛構事實,指稱子○○教唆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夥同不知名之四男一女,將其毆打成傷,並逼迫其簽立上開「摩登精品」套房之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具狀並收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具狀收狀;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具狀收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具狀翌日收狀);丙○○帶人至其家中對其恐嚇:「如不付錢,要讓伊工地永遠無法完工,且死的很難看」,並進而毆打工地工人,破壞工地,且散播對其不利之消
息(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直接向檢察官申告經函送與自訴案併辦;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三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狀但書狀所載具狀日期係二十三日);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率眾至其家中對其家人恐嚇,並強迫其簽發上開二張本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六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翌日收狀);分別向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工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原審法院法官自訴,誣告子○○、辛○○、丙○○、己○○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所告訴或自訴之上述各案件,嗣經偵查或審理結果,均認並無所訴之事實,而分別予以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二、案經被害人子○○、辛○○、丙○○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 右揭 先後多次提出告訴、自訴,以申告被害人子○○、辛○○、丙○○、己○○等人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子○○、辛○○間並無債務糾紛,辛○○等係一詐騙集團;子○○、辛○○、丙○○、己○○等確有伊提出告訴、自訴所指述之各該犯罪事實云云。
二、但查:被告癸○○ 前揭 連續誣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子○○、辛○○、丙○○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指控被害人子○○、辛○○、丙○○、己○○等人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亦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經法官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第一一一八八號、第一七二六三號、第一九七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勤字第三八三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函送與本件自訴案併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癸○○指控被害人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強押其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 黃寬士 於上開被告及告訴人辛○○互控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結證稱:辛○○及王癸○○先後至其事務所,辛○○與二位親戚陪同前來,王癸○○係一人前來,當時王癸○○自承有欠辛○○錢,要將二間套房過戶給辛○○抵償該債務,並在該不動產契約上代理人欄內簽名,且當場拿建杰公司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伊並未發現王癸○○有被辛○○強迫之情形等語。且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王癸○○又在仲聯代書事務所內將二紙客票( 林國華 發票,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交予辛○○,當場神色自若,並無受到強迫之情形,亦據證人即代書 周佳慧 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無異。且被告癸○○於該案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向子○○買屋,尚欠她四十多萬,而我當時有承受該房地的抵押債務,因我有三個半月忘記去銀行繳本金利息,所以該房地被銀行查封拍賣,因為拍賣金額較低,不足清償子○○的債務,尚不足一百多萬元,因為該債務是子○○所欠,我並不同意償還此一百多萬元,所以辛○○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等情,顯見被告癸○○所辯其與子○○之間並無債務糾紛云云,要難採信。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勝仕」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興建上開「摩登精品」預售屋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名冊上「王勝仕」印文相同,有該局(八五)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憑。雖被告癸○○又以:該印章係由代書戊○○所持有,應係辛○○等與之勾結蓋用於契約書上云云,並舉戊○○之收據影本(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書及本審卷八十八頁)為辯,然依該收據所載,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王癸○○、王勝仕等印章五枚,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成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亦即被告癸○○是在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作成後近三個月,才將印章交付與戊○○所持有,則告訴人辛○○與戊○○焉能事前勾結而予以盜蓋?況且辛○○等人若與被告無債務糾紛,純係「犯罪集團」欲誆騙被告財產,而並強押被告簽約,又與代書勾結盜蓋印章,何以在被告所興建七層大樓中,僅只簽約出賣其中二間套房抵償債務?以被告所指辛○○等人如此大費週章又極為縝密之犯罪手法而言,顯然有悖於常情。
四、被告對於其控告丙○○部分,並不否認其彼此間有工程款之糾紛,惟被告癸○○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對之提起恐嚇取財、傷害、毀損等告訴,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指稱丙○○多次至其工地騷擾、毀損或至其家中恐嚇云云。但被害人丙○○早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之子王勝仕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二日判決王勝仕應給付丙○○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並已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丙○○既已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豈有在訴訟進行中,同時對被告施加騷擾,尚且破壞其工地設備之理,況依被告指述丙○○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復先後不一(參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一三八三號判決所載);且被告對於事後進行收尾工程之己○○於要求給付工程款後,亦具狀對其提出恐嚇之告訴,被告每於欠人工程款時,就遭被欠者其對其施加恐嚇,已滋疑義。參酌本院另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被告癸○○誣告案件,亦係被告對於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丁○○、 江桐局 等人提起詐欺等犯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癸○○係誣告,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八號判處被告癸○○誣告罪刑,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顯見被告癸○○每於積欠他人債務而遭催討後,就會隨即向對其求償之人提出申告,足見被告係為規避債務,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捏造事實誣指債權人犯罪,至為灼然。被告癸○○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托詞,均不足遽採,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癸○○指控被害人子○○、辛○○、丙○○、己○○等人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在各該案件偵審中及本案偵審中分別查明無其事實。被告於本審請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函調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派員至台中市○○○路○○○號處理民眾衝突之報案紀錄及出勤紀錄,經函查據復「上述資料已逾限燒毀,無從查考」;被告又請求傳訊其女甲○○、外甥壬○○、夫乙○○等人作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辛○○有率人到台中市○○○路○○○號被告癸○○住處強行將被告癸○○押走;八十四年三月丙○○亦帶人到工地去要毆打被告及阻止施工云云。然此非僅前經調查並無其事(詳前說明),且據被告及甲○○、乙○○所述,辛○○率人強押被告當時,其屋內後方工廠內尚有多名工人在場,甲○○、乙○○亦在屋內親眼目睹其事,皆未上前加以制止或呼叫求援,乙○○稱伊事後有報警,但警方卻未作任何處置,事後被告很晚才回家,伊亦也沒再去加以瞭解,雖伊有問被告但被告當時如何回答,伊已忘記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被告復請求命子○○、辛○○提出被告欠款之證據,再傳壬○○指認丙○○阻止施工,傳訊其家人 王家佑 、王勝仕證明辛○○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夥同數人到台中市○○○路○○○號被告任處毆打王家佑,並取得一張支票後離去,傳訊其友人邱林秀雲證明被告對己○○提出告訴一案,被告係因己○○要求而撤銷告訴,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載明被告撤銷告訴之事,並再傳戊○○查證其代保管印章之事實。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行,事證已明確,均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六、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犯罪,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具狀對辛○○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意圖規避債務,濫用刑事追訴程序,誣指他人犯罪,惡性難謂輕微、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推諉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一審相同之刑期。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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