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妨害自由確定判決無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理由,又於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之承審法官不敢改判「員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違反憲法,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格,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記載聲請人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係被控妨害家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僅就所述之言詞,作文字之評述,尚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憑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