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前數日起,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六鄰前大安溪河床之河川行水區內,駕駛二部挖土機及四部砂石車,趁夜間無人之際,熄滅車輛燈光,盜採應屬國家所有之河床砂石而竊取之,其等挖掘後造成之坑洞約三○○x二○○平方公尺,深約六公尺,有影響水流使河川上游土石加劇沖刷流失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合計盜採砂石約三十六萬立方公尺,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己○○駕駛未懸車牌之砂石車載運砂石欲運離河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砂石車四部及挖土機二部,現場其餘成年人則均乘黑棄車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盗犯行,辯稱:伊係因駕車至苗栗縣卓蘭鎮購買橘子,回程所駕汽車拋錨,而至上開河床尋求救援,砂石車司機載伊欲向其他同行司機借拖車線,適警察前來,伊不知發生何事,而採砂石之一干人已先行逃逸云云。經查:㈠、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坐於砂石車駕駛座,且該車尚於行駛中,並載有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即在現場之員警 黃嘉慶李興祥 於偵查結證:「當時大卡車未開燈,挖土機在河床,我們過去就跑了,我們過去只看到二位大卡車司機,己○○所駕駛之砂石車差點撞上失們巡邏車...查獲時砂石裝滿的,車移動中」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李興祥另於原審證述:「我們到達時,陳(指被告)剛好開大卡車由河床出來,載著砂石,並朝我們開來,差點撞到我們...另外還有三部卡車...車留在現場...(當時己○○是否確有開卡車並載砂石?)是的...卡車四部及怪手一部河川局拖回保管,另一部怪手因有暗鎖,無法拖回,現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李興祥於原審並當場指認被告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即其友人辛○○證稱:在案發前一日,被告與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買橘子,回三義途中,被告以電話告知其車子拋錨,伊告訴被告去找繩子,伊再去找被告一、二個小時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惟被告係於駕駛砂石車行進中為警查獲,如上所述,證人所供與實情不符,無非臨為圖卸被告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上開河床係屬河川行水區並經被告與共犯盗採砂石後,造成之坑洞約三○○x二○○平方公尺,深約六公尺,以此計算盜採砂石共約三十六萬立方公尺乙節,業據臺灣省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勘驗現場暨公訴人勘驗現場屬實,有會勘紀錄及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三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另現場並扣有砂石車四部及挖土機二部(其中一部挖土機,據證人李興祥證稱現不知去向),證人即河川駐衛警丁○○於本院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由被告與共犯使用盜採砂石之車輛數量,足徵與被告共同盗採砂石之人應在三人以上。㈢、據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建河字第八○○○九七二五三五號函復本院:「為保護橋樑安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明訂橋樑上下游五○○公尺不得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又省府核定大安溪採石計畫亦將橋樑上下游五○○公尺範圍列為禁採區,本案所述位置應為禁採。...在所述地點盜採土石,有流路改變影響流路自然穩定,危及橋樑安全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又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查該盜採位置係於橋樑上游三○○公尺,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橋樑上下游五○○公尺為禁採區...查在橋樑附近挖掘坑洞恐有造成水流流向改變及沖刷橋樑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因此,被告盜採河床砂石,挖掘後造成之坑洞,有影響水流使河川上游土石加劇沖刷流失之虞,致生公共危險。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本案非伊前往查獲,係另一組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核其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容有未治,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結夥三人竊盜罪處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採河床砂石,挖掘後造成之坑洞,有影響水流使河川上游土石加劇沖刷流失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另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原審未就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又拒不供陳共犯年籍及砂石運送處所,顯見被告尚無悔意,且本件被告多人所得利益甚鉅,並係在河川橋樑上游為之,嚴重危害國土保安及行水區橋樑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砂石車、挖土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提出租賃書供稱:其中挖土機二部係伊向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再轉租與戊○○,契約書請代書庚○○所立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所供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板檢金治八八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函移送併辦(含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四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FU-七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之後尾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嫌云云。惟被告經起訴論罪犯行,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共犯駕駛怪手及挖土機等車輛盜採河床砂石,而移送併辦之竊盗犯行係竊取他人汽車之後尾翼,兩者之犯罪手段迥異,時間亦相隔有五個月,尚難認被告於先之竊盜行為之始,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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