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C
原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奕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奕凱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及戊○○,分別因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第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各判處罪刑在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奕凱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明知原告公司產製之「壓縮空氣式槍型玩具」,經申請有新型第○九九六二六號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南、高雄地區以奕凱公司名意製造,侵害原告公司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玩具槍,經原告於同年五月間查悉,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之刑事自訴,嗣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地三二八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另行起意,將其於前案所製造之上開玩具手槍,販賣與台南市○○路○○○號「兄弟遙控模型店」轉售,致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資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購得該玩具槍一支,是被告明知其並未得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之物品而有販賣之行為,彰彰明甚,茲依法計算原告損害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之。另外被告戊○○侵害商標法部分,被告明知「通大及圖」為原告通大行申請商標專用權經註冊在案,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於其同一商品,附加相同於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而散怖,侵害原告權益,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為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審均判決被告等有罪,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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