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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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告訴人賴宗毅就綜合所得稅案件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於審理時,被告甲○○經傳喚作證時證稱:其確有支付告訴人之父親 賴照雄 三個月之利息,利息是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等語,該院調查結果,以被告確有支付上開利息,認被告所證各情並無不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但上開證言所稱支付之利息,係指民國八十六、七年間之債權部分,且係以現金支付;但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支票支付利息,被告所證與事實不符,自係偽證云云。查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第一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五二九號綜合所得稅案件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稱:其付了三個月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賴宗毅之父親賴照雄,……卷內之本票為其所簽發,是每個月應攤還的本金等語,致賴宗毅於該行政訴訟案件受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於申報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其父親賴照雄之利息所得,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額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告訴人以其父親未取得利息為由,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審理中傳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間,其召集二十人之互助會,一會二萬元,採外標,得標金額約為四十幾萬元,大約於八十六年間,以賴照雄的名義得標,因急於用錢,故未將會款交與賴照雄,會款約四、五十萬元,標到會款時,其支付三個月的利息(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一百五十元)給賴照雄,賴照雄亦參加第二會,此會之第二次由賴照雄得標,會款也借我,至於利息部分因無力償還,目前其設定予賴照雄為擔保之房子已遭拍賣,實際上僅付前述三個月的利息……等語。但該判決係依據被告與賴照雄上開第二順位抵押契約書,定有支付利息之約款,及賴照雄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強制執行聲請時,均未主張被告尚積欠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資以認定賴照雄已取得利息,並以告訴人就其所主張「未收取利息」之事實未能舉證而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有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影本可稽,上開判決雖未以被告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但被告所證有無支付利息,足以影響上開行政訴訟之判決,應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以被告有無虛偽證言以斷。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四十萬元的部分,是因為甲○○以我(應係賴照雄)的名義去標會,三十八萬元的會款沒有給我,就當成借款,另外甲○○要我參加另外一個互助會,但是他沒有依約讓我在第二會得標,所以我不願意繼續跟會,他同意要退給我二萬元的會款,所以總計會款四十萬元轉作借款,轉作借款之日期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該會款未還,又要求再借五十萬元,並同意提供價值約七百二十萬元的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有關五十萬元借款是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支票給被告,扣掉三個月的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故簽發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四十萬元與五十萬元之利息於抵押契約中有約定,係依照中央銀行規定的利率,該五十萬元之借款依每萬元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計算,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沒有給付利息,但國稅局則要扣我利息所得,所以認定被告偽證」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僅付這三個月利息,抵押權設定後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本票均未兌現,並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本金之三十八萬元、二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之本票三張,用以支付利息之六萬元、三萬元本票二張均未支付。之前所供曾簽發支票予賴照雄,是因時間相隔五年之久,未能將事實說清楚,所稱付了四十萬元本金三個月利息,是因太緊張而誤植,顯見被告就利息支付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係因時間相隔已久暨庭訊時緊張所致,核無偽證之故意可言等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就利息支付之時間、方式所供不符指為偽證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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