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已逾五年,非累犯)。
二、甲○○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通緝到案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出所,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四樓現居住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內其下再以火烘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口前遭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經警緝獲後當天於警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通緝到案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出所,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經施以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亦在前揭被告甲○○現居住處所內,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現住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僅施用一次,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其大溪鎮家中施用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七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係供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前揭現居住處所內施用毒品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施用毒品該次,應係警詢中所稱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施用毒品該次,況依被告甲○○於本院中再次陳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前揭現居處所內施用,故被告甲○○之真意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當日施用乙次,是檢察官犯罪事實欄雖起訴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施用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惟此部分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不符,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犯罪事實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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