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需錢孔急,上網尋找貸款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代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代書】在電話中要求其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開戶時,丙○○對於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詢問開戶目的時,故意虛偽陳述係為存款給女兒使用等語,嗣再經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當場告知丙○○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他人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使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等語。丙○○於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為上揭告知後,已知悉並可明確預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連同其原已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於106年8月29日,依「代書」之指示,以宅配服務寄送至臺中市沙鹿區予「周文博」,然因「代書」向丙○○表示收件人因故未能領取包裹,請丙○○辦理存摺與金融卡補發後,再寄送一次。丙○○乃於同年9月6日分別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與員林郵局辦理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並分別同日與同年月12日取得補發之存摺與金融卡,且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與員林郵局承辦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手續之人員,於丙○○辦理上揭掛失補發手續時,亦各向丙○○再次提醒告知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他人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使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等語。詎丙○○仍無視於此,承前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取得金融卡之當日即106年9月12日,即再依「代書」之指示,以宅配通配送方式,將上揭新取得之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予「 肖楷東 」收受,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代書」,俾利對方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嗣即有詐騙集團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6年9月15日上午,假冒甲○○之朋友 蘇琳 傳送LINE訊
息向甲○○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 云云 ,致使甲○○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之第一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9月18日11時28分許,假冒乙○○之友人「 慧玲 」
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匯款10萬元至丙○○之郵局帳戶內。
因上開款項均係匯入丙○○名義之帳戶內,致甲○○、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上揭原因,以上開方式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嗣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匯入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查詢貸款廣告要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將存摺與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沒有要幫助詐欺與洗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因上揭
原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兩次將該兩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告知對方,及為了第二次交付,被告並辦理掛失補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與「代書」聯絡之通聯與對話紀錄照片5紙、宅配寄送之寄件人收執聯2張、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與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
7年1月26日彰營字第10718000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均含身分證件)、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附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14、15、52-71頁,本院卷第14-19、35頁)。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對方後,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甲○○、乙○○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通聯紀錄擷圖8張、、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月22日一員林字第002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足憑(分別見偵查卷第19-26、35-43頁,本院卷第11-13、17頁)。
則被告交付予對方之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後,該
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丙○○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代書」聯絡之通聯與
對話紀錄照片5紙、宅配寄送之寄件人收執聯2張以為佐證。惟被告提出之上揭證據,雖可作為被告辯稱其係因上網尋找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以及其先後兩次寄送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收受等語應可採信之佐證。但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仍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行為,不會構成犯罪,尚應綜合被告智識、經驗及本次交付存摺、金融卡之整體過程,以查明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未必故意。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又其自承曾透過認識之車貸業者人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46頁),雖因被告工作不固定,且名下無財產而未能申貸成功,但其亦非無申辦貸款經驗之人,對於申辦貸款之程序與要求應有一定之認識。
⒉被告供稱其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開戶時,承辦人員曾詢
問其開戶目的,其答稱係為了想要自己私下存錢給女兒云云;又稱其之所以不據實告知承辦人員其是為了辦貸款,是因為「代書」叫其不要講說是要辦貸款,他說如果其告知說要辦貸款,第一銀行的人員會要其就在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姑不論被告所稱其隱瞞開戶真正目的之理由實屬荒謬【蓋被告開戶之目的為辦理貸款,若第一銀行會因此要其在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豈非正可滿足被告貸款需求】,其於開戶時配合「代書」之要求,隱瞞開戶後係要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予他人之事實,謊稱開戶目的係要私下存錢給女兒云云,因而順利開戶取得存摺與金融卡之事實,堪可確定。
⒊被告自承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承辦人員除
了詢問開戶用途外,並供稱「承辦人員跟我說一些重要性,叫我要小心,叫我要小心我的帳戶不要被拿去做人頭帳戶,如果被拿去做人頭帳戶會很嚴重,就會去跑法院,就有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的罪,也有講幫助詐欺的罪。我說我知道」、「因為開戶的時候,剛好辦貸款的人有打電話給我,一銀的人員可能有聽到我跟對方講說我已經在辦了,我辦完再跟你聯絡等話,一銀的人員就跟我說這些話」、「一銀的人就叫我要謹慎,叫我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並且告訴我說有很多人開了戶就交給別人,就被別人拿去詐欺的人頭帳戶使用,叫我要注意,如果我交給別人,就有可能幫助他們詐欺,就會構成違法會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另亦供承於第二次寄送前辦理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掛失補發時,「一銀的人有問我說我不是才剛辦嗎,我說因為去辦那天下雨,我包包放在機車前面,有被雨淋到,帳戶都糊掉了,所以才會來補辦。他們有再一次跟我說不可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郵局的人也有大概跟我講一下,說我補辦沒有多久,叫我要小心不要被拿去使用做洗錢防制法跟詐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就為何經第一銀行與郵局承辦人員明確為上揭告知後,仍兩
次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急著要貸出來要還給女兒,如果不還我女兒錢,她告我,我的家庭就毀了。」、「他叫我寄第二次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時候,我就在懷疑了,我想說不是寄一次就好了,過就過,不過就不過,為什麼要寄第二次。我懷疑我是不是遇到詐騙」、「(問:既然懷疑,為何還要寄第二次?)因為他跟我講的理由,我就相信了」、「因為我急著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雖其復辯稱「我是急需用錢沒錯,銀行跟我提醒的時候,我想說我應該不會遇到。」、「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為了取得貸款,根本無視第一銀行與郵局承辦人員特意明確之告知,即便於自己產生疑慮後,仍執意再將申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其辯稱「應該不會遇到」、「沒想那麼多」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又被告供承「(問:妳知道什麼叫人頭帳戶?)知道,就是
用你的帳戶下去做人頭,去詐騙人家的錢,這樣就會查不到是誰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一旦經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即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乙節,亦也充分之認知。
⒍依上開證據,被告所為,實已徵顯其對於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並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入戶之人頭帳戶乙節,具有認知其情並容認其發生,且縱使發生此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與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間接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犯行均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該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犯罪事實所載2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
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而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參酌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對客觀事實尚能據實供述,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另被害人甲○○已取回詐騙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月22日一員林字第002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餘導遊,還有在家帶孩子,已婚,有4個小孩,老大、老二都成年,不需要我扶養,老三、四在讀國小四、五年級,我先生在開大客車,我就扶養這二個小孩。 大樂透 每次我買100、200元,六合彩我有時候也會簽一下,每次就簽100、200元,一個禮拜大概簽一期」之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