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36號原告 羅永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
2日以裁字第8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3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華街之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於其行向(行駛於○○區○○街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為紅燈時,竟未停車仍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於略為等待後,趁仁華街行向無來車空檔之際,旋即轉往仁華街行向行駛之行為,因有「紅燈左轉(左轉仁華街)」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因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7月2日以裁字第8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係基於安全駕駛而採取二段式左轉方式,由
仁愛街行向紅燈時,先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在T字路口之T點停等,待仁華街較無來車時,即往仁華街行駛而去。在T字路口之T點並無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設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7年4月23日提出陳述單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
西往東行駛於○○區○○街,在仁愛街左側與仁華街叉口丁字點待轉左側仁華街,待仁華街由紅燈變綠燈行駛仁華街,一切以安全考量待轉且依號誌仁華街綠燈行駛,被往仁愛街遇紅燈停下的警員誤為原告紅燈左轉(左轉仁華街)而開立紅單,此絕無紅燈左轉,是紅燈待轉之事實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7年4月18日12-1
4時擔服巡邏勤務,行駛在新北市○○區○○街上往仁華街方向行駛至仁愛街與仁華街口時,前方仁愛街與仁華街口為紅燈,當時前方普重機000-0000號駕駛闖過仁愛街與仁華街口,隨後在路旁等待一下,再往仁華街方向行駛,符合紅燈左轉之要件,故依規定攔舉並告發。而原告稱自己為「紅燈待左轉」,不應為紅燈左轉,但法條並無紅燈待左轉之相關法規,而原告當時前方仁愛街與仁華街口為紅燈,而原告先行跨越該紅燈路口,再至路口旁再左轉,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再者,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4月18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華街口時,未依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闖紅燈後於該路口待停一會兒後,再行駛仁華街,被警騎車追上攔停稽查,製單告發,違規屬實。
⒊原告於陳述單所提本件紅燈待左轉而非紅燈左轉部份,依
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從影片中原告車輛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之情形,且原告車身確實已伸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路權,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而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稽,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⒋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紅燈左轉(左轉
仁華街)」之違規,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計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4月23日陳述單、舉發單位107年6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9575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含採證現場照片)、、採證光碟、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於其行向(行駛於○○區○○街由西往東)紅燈時,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9條之1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於系爭機車行向(仁愛街)
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在路口稍為停等,於仁華街較無來車之際,即逕往仁華街駛入,此時仁愛街為紅燈、仁華街為綠燈。」(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相符,且為原告當庭自承在上開時、地,於其行向(行駛於○○區○○街由西往東)紅燈時,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於略為等待後即駛往仁華街行向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準此以觀,原告即於其行向為紅燈時,竟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顯然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安全駕駛而採取二段式左轉方
式,由仁愛街行向紅燈時,先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在T字路口之T點停等,待仁華街較無來車時,即往仁華街行駛而去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地點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設置,且在T字路口之T點亦無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設置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自無採兩段式左轉之必要;況縱令原告要採兩段式左轉方式,亦應於其仁愛街行向為綠燈時,始得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實不得於其行向為紅燈,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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