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至末行「呈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0公克)後而持有之,並購入上開海洛因後之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廁所內,取出上開購入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張秋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秋雄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等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我用剩下的,是我在107年1月15日晚上購買後就拿來施用的,我是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07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張秋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1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7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之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秋雄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880號)││││各1份││├──┼───────────┼────────────┤│3│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0.0880公克、驗餘淨重0.│││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5日│0870公克)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