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已有一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行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述務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告林清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景自民國107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六福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 陳柚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清景吐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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