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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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鴻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吳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另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2月
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29日11時許」,係在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決確定日之106年2月7日前,即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決並非係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聲請書自明,是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不得擴張而將該判決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範圍之基準,故原裁定將該判決納入審查範圍,而駁回附表編號3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決(已執行完畢)因與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現執行中)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聲字511號向本院聲請定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以其中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第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確定判決之罪,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範圍加以考量,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前揭105年度簡字第8098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罪定應執行刑,無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為由,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難謂適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二)又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刑,亦應以上開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是│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防制條例│3月,如│日晚間某時│地方檢察│法院106年度│月24日│法院106年度│月26日││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第│易科罰金│許│署106年│審易字第3085││審易字第3085│││1111號│││二級毒品│,以新臺││度毒偵字│號││號│││②編號1、2,經臺灣│││)│幣1千元││第5285、││││││新北地方法院106││││折算1日││6550號││││││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12││││││是│期徒刑5月,如易│││防制條例│4月,如│日23時許│││││││科罰金,以新臺幣│││(施用第│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二級毒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1月2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是│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防制條例│3月,如│日11時許│地方檢察│法院106年度│月29日│法院106年度│24日││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第│易科罰金││署106年│審簡字第1488││審簡字第1488│││4543號│││二級毒品│,以新臺││度毒偵字│號││號│││②編號3、4,經臺灣│││)│幣1千元││第1447、││││││新北地方法院106││││折算1日││2053號││││││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2月22││││││是│期徒刑5月,如易│││防制條例│3月,如│日22時許│││││││科罰金,以新臺│││(施用第│易科罰金││││││││幣1千元折算1日│││二級毒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