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82號、第2314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同一詐騙手法,先後向告訴人 李瀚 宇、 鄭遠 翔及被害人 林亞婷 詐取財物,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圖己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等人訛詐財物,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適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價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復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82號
第23147號被告林柔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均明知保母職業重視高度信賴與安全性,到府服務保母不可能同期間前往不同地點提供到府保母服務,雇主若知保母自顧滑手機完全不理睬依約負有照顧義務之嬰孩,任其哭鬧等顯然不適任之情節,必定予以解職,且明知 李瀚宇 、鄭 遠翔 、林亞婷等人所欲簽約之保母均係1年期以上之保母等事實,明知其無意願長期受任照顧李瀚宇、 鄭遠翔 、林亞婷之子女,竟為能同時取得多份定金與保母費用之不法所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將雇主均加入其臉書使其雇主均有得以互相聯絡機會之方式,先於民國106年3月7日、同年3月1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樓李瀚宇住處,佯與李瀚宇約定自同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受託照顧李瀚宇之子李○○,自同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受託照顧李瀚宇之女李○○,致李瀚宇誤認林柔均確有長期履行保母合約之能力與意願,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預約托育訂金給付協議書、保母到宅托育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給林柔均。此時,林柔均客觀上已不能同時段提供保母服務給予他人,然為取得保母費用,於同年3月2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鄭遠翔住處,佯與鄭遠翔約定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受託照顧鄭遠翔之子鄭○○,致鄭遠翔誤認林柔均確有長期履行保母合約之能力與意願,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母到宅托兒契約,並交付34000元予林柔均,然林柔均於到任後之期間故意為將所照顧鄭遠翔之子鄭○○帶至社區管理室前方之大廳,使年僅1歲2月餘之鄭○○在供一般人行走之大廳地上爬行,且自顧滑手機,完全不予理會鄭○○之哭鬧等不適任行為供社區管理員、清潔員觀看,使鄭遠翔得以知悉並以不適任為由,解雇林柔均。而林柔均使己遭解雇後,明知林亞婷係欲與能長期合作之保母簽約,竟隱匿其已與李瀚宇簽訂前揭106年5月1日起之到府保母合約之重要事項,且於同年4月17日,前往林亞婷位於臺北市住處,對林亞婷佯稱前一雇主係因孩子抽到公立托兒所才終止保母合約,其配偶為老師在樓下攜帶女兒陪同其前來面試,且有意願長期履行到府保母合約等不實事項,致林亞婷誤認林柔均確有長期履行保母合約之能力與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聘僱合約書,並交付15400元予林柔均。嗣鄭遠翔透過林柔均臉書,得知林柔均與李瀚宇、林亞婷等多人訂立同期間到府保母合約,因而與李瀚宇、林亞婷聯絡,經李瀚宇、林亞婷審酌林柔均上揭欺瞞、隱匿,以及不適任等情節而與林柔均解約後,林柔均隨即以非主動解約為由,拒絕退款而以此方式詐騙上揭所受領保母定金、費用。
二、案經鄭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李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柔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李瀚│││查中之供述。│宇、鄭遠翔、林亞婷簽訂上││││揭到府保母合約,明知該等││││合約無法同時履行,且向李││││瀚宇、鄭遠翔、林亞婷預先││││收取上揭金額並拒絕退還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瀚宇於│證明:│││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㈠告訴人李瀚宇係為找長期│││述。│保母而與被告簽訂上揭合││││約,若知悉被告已與他人││││簽訂到府保母合約,或同││││一期間與多人簽約,即不││││願與被告簽約並支付定金││││等事實。││││㈡被告並未告知與告訴人李││││瀚宇簽約後,仍可能與其││││他人訂約,使告訴人李瀚││││宇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到府││││保母合約並交付定金等事││││實。││││㈢告訴人鄭遠翔係透過被告││││臉書得知李瀚宇之妻臉帳││││號而得與之聯絡等事實。│├──┼──────────┼────────────┤│3│證人林亞婷於偵查中之│證明:│││具結證述。│㈠被告明知證人林亞婷所欲││││簽約之保母為3年期之保││││母,明知其無履行長期保││││母合約之事實。││││㈡被告向證人林亞婷佯稱前││││一雇主係因孩子抽到公立││││托兒所才終止保母合約,││││以及其配偶為老師,簽約││││時攜帶女兒陪同前來等事││││實。││││㈢被告隱匿106年5月將履行││││他人到府保母合約之事實││││,並佯稱欲與證人林亞婷││││簽立長期保母合約致林亞││││婷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收取保母費用後,拒絕退││││還等事實。│├──┼──────────┼────────────┤│4│告訴人鄭遠翔於警詢之│證明:│││指述。│㈠告訴人鄭遠翔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簽訂上揭為期1││││年之到府保母合約。││││㈡被告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後,拒絕退還所收受││││之保母費用,告訴人鄭遠││││翔透過被告臉書發現有網││││友留言歡迎你5月份美美││││的到我們家之留言,因而││││查知被告犯行等事實。│├──┼──────────┼────────────┤│5│證人即社區保全 李英俊 │證明被告故意將所照顧鄭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翔之子鄭○○帶至社區管理││││室前方之大廳,使社區管理││││員、清潔員觀看之情形下,││││使年僅1歲2月餘之鄭○○在││││供一般人行走之大廳地上爬││││行,且自顧滑手機對於鄭○││││○之哭鬧完全不予理會等顯││││然誇張不適任之行為。│├──┼──────────┼────────────┤│6│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陳長 │證明被告平時對孩子雖為放│││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任型,但孩子哭的時候會理││││他,並非置之不理,被告於││││106年1月與證人協議離婚,││││當時已無工作積蓄等事實。│├──┼──────────┼────────────┤│7│㈠106年3月7日被告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與李瀚│││瀚宇簽訂之預約托育│宇、鄭遠翔、林亞婷簽訂期│││訂金給付協議書,及│間互有相同之到府保母合約│││106年3月11日被告與│,顯無完全履行合約之意思│││李瀚宇簽訂之保母到│。│││宅托育契約。││││㈡106年3月25日被告鄭││││遠翔簽訂之保母到宅││││托兒契約、預約托育││││訂金給付協議書。││││㈢106年4月17日被告與││││林亞婷簽訂之聘僱合││││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為上揭先後詐騙李瀚宇、鄭遠翔、林亞婷之詐欺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然其各犯行間之著手、實行階段,堪認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