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2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前揭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勁男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不點」、「金 孰翔 」之成年
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勁男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蔡礎謙 (所設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匯入投資款項為名義,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受詐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勁男轉知不知情之蔡礎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陳勁男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小不點」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子瑄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邀請其投資夜市彈珠台擺攤生意,請其先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勁男使用。
㈢陳勁男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2至3日內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成年詐騙份子,幫助其遂行詐欺犯行。 嗣某 不法詐騙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14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撿好康」網頁刊登販賣西堤牛排餐券之不實訊息,適 王春蘭 於106年11月26日14時許,瀏覽該則訊息後再下方留言表達欲購買之意,該不法詐騙份子即以通訊軟體與王春蘭聯絡,並佯稱欲販售5張餐券予王春蘭云云,致王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操作在桃園市○○區○○街○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2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二、案經 陳姵伶曲柔錦 、王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勁男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伶、曲柔錦、王春蘭於警詢中、被害人郭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一致(見106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下稱第31807號卷,第8頁;106年度偵字第35306號卷,下稱第35306號卷,第17至18頁;107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下稱第6403號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與證人蔡礎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見第35306號卷第13至16頁,第31807號卷第62至63頁),且有與證人蔡礎謙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曲柔錦之存摺內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不實廣告訊息及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第31807號卷第18頁、第19至21頁,第35306號卷第23頁、第36至37頁、第39至67頁,第6403號卷第8至9頁、第16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陳勁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小
不點」、「 金孰翔 」等人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金孰翔」、「小不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陳姵伶2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該部分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其中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姵伶、曲柔錦均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參以本身並非詐欺集團之要角,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行為,或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其業與告訴人陳姵伶、曲柔錦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姵伶、曲柔錦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完畢,而和解之金額遠高於其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對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和解內容,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案,而該款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應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取得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陳姵伶│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金孰翔│106年7月2日○○○區○○路2│6300元││││月1日18│」在臉書刊登出售家樂│18時43分許│ 段某 統一超商│││││時許│福、西堤等禮券之不實├───────┼───────┼────┤││││訊息,致陳姵伶陷於錯│106年7月3日○○○區○○街某│2900元│││││誤而向「金孰翔」購買│13時10分許│統一超商││││││禮券,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曲柔錦│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金孰翔│106年7月8日○○○區○○街某│13600元││││月7日10│」在臉書刊登出售酒店│15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時10分許│住宿券之不實訊息,致││││││││曲柔錦陷於錯誤而向「││││││││金孰翔」購買住宿券,││││││││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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