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8號原告 廖克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1B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18時36分,因停放於市○○道○段○○○號處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使朋友下車,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當場取締,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N1B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2月21日前。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漏載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1B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月22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台北市得暫停於靠近台北車站公共汽車招呼站附近。
2.員警前往取締時,原告當下有向員警反應車上乘客行動不便,暫停此處不需太久,待 陳國順 先生安全下車後即馬上駛離;詎該名員警竟不體諒行動不便人士之辛苦,對原告所言亦置之不理,完全無視年邁的陳國順先生行動不便之事實,亦無任何查證或勸導之舉,公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舉發原告,是時,在後方等待之公車,因該名員警堅持要開單而無法正常使乘客上下車,反倒造成交通阻塞,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鍾之限制。」。經查,陳國順患有前庭神經炎,此症之患者,常會引發劇烈的暈眩及嘔吐,病人常因此感到驚慌失措、伴隨地動天搖、几椅旋轉,猶如置身大地震一般,痛苦異常。此神經主司人類的平衡感覺,一旦發炎時便會引發嚴重的暈眩感;準此,如任陳國順先生在大馬路上行走,難保不會發生不可預料之危險;關於前庭神經炎之症狀,有成大醫院耳鼻喉科 黃啟原 醫師之文章及高醫耳鼻喉科 吳崇信 醫生、 郭文烈 主任之文章可參。
4.綜上所述,原告為讓行動不便之乘客陳國順先生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卻遭被告機關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於員警交付予原告時,原告表示拒絕簽收,然員警當場並未告知其應到案之期間及處所,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依法為相應之記載,舉發程序存在瑕疵,故本處於製開裁決書時,逕以最低額度裁處,避免使原告受更不利之處分,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係在使因患病而行動不便之友人下車,且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置辯。惟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而交通標誌標線亦對此為不同劃分,如:路側黃線所代表者係禁止停車;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3.查本件公車停靠站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於其路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如前所述,縱原告係為使乘客下車,亦屬臨時停車行為而為法所不許,而既已不得為臨時停車,自無須再討論其臨時停車行為需否受3分鐘之限制,亦與原告友人患有重病之情事無涉,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2日18時36分,因停放於市○○道○段○○○號處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使朋友下車,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係在使因患病而行動不便之友人下車,且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為辯,是否得為免罰之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2日18時36分,因停放於市○○道○段○○○號處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使朋友下車,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並當場取締,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2月21日前。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漏載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裁罰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14171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63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2日18時36分,因停放於市○○道○段○○○號處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使朋友下車,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所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經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攔所示時地,確實停放於公車停靠站範圍內,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14171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分等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已屬有憑。
(四)原告以其當時係在使因患病而行動不便之友人下車,且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為辯,不得為免罰之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而交通標誌標線亦對此為不同劃分,如:路側黃線所代表者係禁止停車;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2.而查,本件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如前揭法律規定之說明,縱原告係為使乘客下車,亦屬臨時停車行為,而為法所不許,原告於該處既已不得為臨時停車,則被告抗辯無須再討論其臨時停車行為需否受3分鐘之限制,即屬有據,原告所稱其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等語之辯解,即屬有誤。
3.至於原告再憑以其當時車內有乘客陳國順患有前庭神經炎,而患此症者,常會引發劇烈的暈眩及嘔吐,病人常因此感到驚慌失措、伴隨地動天搖、几椅旋轉,猶如置身大地震一般,痛苦異常,並以此神經主司人類平衡感覺,一旦發炎時便會引發嚴重的暈眩感,為此主張其係讓行動不便之乘客陳國順先生下車云云為憑。然查,按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之際,於遭警舉發當時,經警發員警指示搖下車窗後外,該原告車內前座乘客隨即下車,並於原告出示個人證件提供員警查核時,仍站立於該車外觀看,並未見其有何行動不便或神情驚慌失措痛苦異常之情,乃與一般常人無異,此有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證,從而,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為避免車內乘客患有前庭神經炎,避免其大馬路上行走會發生不可預料之危險之事,即難採信,且縱使如原告所稱其為保護車內患病之乘客下車,則更不應於該屬公車停靠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臨時停車,而益生車內乘客上下車之危險為是,為此,原告所稱顯難為其有利之採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核屬正確可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雖其仍有漏繕第1項之瑕疵,惟其客觀上明顯屬該法條款項之漏繕,尚無礙認定屬依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就此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7年2月21日前,舉發通知單於原告遭舉發當時,業經舉發員警開單連同原告證件交付原告收執,此有採證光碟內容可證,被告答辯狀誤稱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於員警交付予原告時,原告表示拒絕簽收,然員警當場並未告知其應到案之期間及處所,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依法為相應之記載,故於製開裁決書時,逕以最低額度裁處,被告未斟酌原告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國順及舉發員警到場,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傳訊,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