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宜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經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申請延期提示,惟於期限內並未提示,嗣於期限屆滿後再次申請延期提示,案經被告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亦應先踐行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此乃法所明定。今被告推託不予履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審究,於法未合。二、原告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力及義務,以致無從連絡代理會計師,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會計師,同法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法送達時,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不得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課予原告非法定之義務。三、依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述,原告之相關帳證文據為被告所扣留,被告卻隱瞞不予告知,致原告無從編製及提示被告所要求之帳表;亦未會同原告就台北縣調查站所取得之資料共同檢視,以確認是否為原告之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非屬稅捐稽徵機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行搜查及攜走原告資料,致原告之帳證文據散失,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均有違反法令行事之嫌。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八十四年度帳證時,被告卻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一號函否認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曾移交原告帳證資料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前後說詞及依據實有矛盾,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按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會計師簽證審核,自無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五條規定之情形。另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既經被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自無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前項通知逾期未提送,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事業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簽證會計師多方連絡仍無音訊,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被告依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八十四年度證物僅資料袋(內有四○一表、薪資扣繳憑單及虛增成本費用手稿資料)及憑證一袋,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無法查核,被告乃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補充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於通知函中提示請攜帶原告章及其負責人章至被告處辦理,原告未為辦理,亦經取具收據回執聯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已善盡告知、保管之義務,原告所訴,均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為調帳查核案件,經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原告申請延期提示,惟於期限內並未提示,嗣於期限屆滿後再次申請延期提示,案經被告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八十四年度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依法被告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被告未踐行該程序,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於法未合,且原告因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力及義務,以致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被告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自屬未洽,又被告隱瞞其已取得原告之帳冊憑證,亦未會同原告檢視以確定是否為原告所有,自有違失,且於原告請求發還八十四年度帳證時,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一號函,否認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曾移交原告帳證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前後說詞及依據實有矛盾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該年度之帳簿及有關文據供核,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書及回執聯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四五號函復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辦理,有上開函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惟屆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是被告於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向其申請延期提示帳證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否准,尚非無據。又本件通知原告補充提示之帳簿文據,雖係八十四年度,惟期限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幾近二、三年之久,縱原告係分別委託代理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亦絕無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完畢後,仍將相關帳證文據資料放置在代理會計師處之理,原告所言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且本件業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復係經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故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無適用之餘地,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參以原告自承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等情,被告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要無不合。從而原告未依延展提示之期限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復再度申請延期提示帳證,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