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再審被告財團法人龍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法院欄中關於「民事第十六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法庭」。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