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聲沒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晶體各1包,經送驗後,白粉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晶體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8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16054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9310─292號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93年度聲沒字第1340號卷第3、4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各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