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自字第102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原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4日存於被告甲○○所經營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新台幣(下同)498,802元,於同年10月30日向該分行提款時遭該銀行拒絕,而被告未經要求審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提出任何有關執行名義之資料文件證明,又未經原告同意簽章,即擅自將原告所有存於其銀行之127,522元提交執行處所指定高雄市稅捐處苓雅分處,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6條之罪,為此訴請被告歸還侵占之127,522元,並補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一切費用,並將原判決書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各
3天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以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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