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6號冤賠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經檢察官執行羈押計34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請以最高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冤獄賠償,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害。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2年10月10日經檢察官認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獲准並依同條第1條第1、2款於92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有羈押聲請書、刑事報到單以及押票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聲羈字第327號)。
嗣經檢察官之聲請,於92年11月11日諭知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同日辦畢具保手續,聲請人於同日獲釋,此亦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089號卷第146頁、第147頁),則聲請人自92年10月11日起至92年11月11日交保之時止,共計受羈押32日。
聲請意旨稱共計34日,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㈡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089號),然最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
酌被告現尚因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考量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遭受羈押之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96000元;其聲請意旨多出二日,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1項之聲請時,準用第10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