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告龍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複代理人 詹儒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由 張文雄 變更為丙○○,有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台技㈡字第0940049431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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