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84號受裁定人 吳承恩 即原告法定代理吳武昌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鍾豐明 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101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豐救字第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鍾豐明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豐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01年度豐勞小字第6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1年度司豐勞小移調字第1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8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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