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1號聲請人乙○即被告國民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為現職立法委員,立法院開會地點為臺北,且本事件發生行為地亦在臺北,基於檢察一體,並為事證調查方便及聲請人能到庭應訊之考量,特具狀聲請將本案移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及詢問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逕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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