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83號、94年度偵字第980、0000000、18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984、985、986、987、988、1687、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44條、第345條之重利罪,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後,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之繼續,因此,仍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就此而言,有多次收取重利情況下之重利犯行,實有繼續犯之性質,難以即成犯論之;再者,收取重利係此等犯罪之犯罪目的,因之,行為人對於貸款行為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收取重利,即係在重利犯行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原審之判決理由(判決書第5頁第18列及第7頁第20列以下)認為「尚難以被告於 石淑蜜 重利貸款後,有收取利息之行為,即回溯認定被告此部分與石淑蜜等人有乘借款人急迫而重利貸放金錢之犯意聯絡」之見解,與前述法理未合,且本案被告戊○○對於收取重利之情形,知之甚詳,可認被告戊○○利用石淑蜜在被告戊○○受僱前之貸款行為,而收取重利,因之足認被告戊○○係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其所收取重利之整體重利犯罪事實負責。因之,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向被害人辛○○、丑○○、己○○、庚○○、癸○○、丙○○、壬○○、乙○○、子○○、丁○○等人收取重利之犯罪不能證明,實於法有違。㈡另石淑蜜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多次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借款人繳交重利或還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詳實,並據以認定、判決,被告戊○○既能於94年12月14日為警第一次查獲時,主動承擔全部罪責,於94年2月5日為警第二次查獲時,尚且攜帶棒球棍對被害人癸○○施壓,再參以被告戊○○於其辯護意旨上稱「被告事後雖知誤入歧途,但恐受報復,才會一直不敢退出」等語,足信被告戊○○深知該地下錢莊之運作模式,自知該地下錢莊在借款人未如期繳交利息或返還本金時,係以恐嚇方式威脅借款人,因之足認被告戊○○與石淑蜜等人實行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而應就該地下錢莊在被告戊○○參與之期間內,對被害人所進行之恐嚇或重利放貸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原判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部分不能證明,難謂與事實相符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經詳述其不予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就重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認被告應僅就其參與期間之行為共負重利之罪責,至於在被告參與前其他人之行為,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實無將其與其他人一併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原審已經併予審理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外,其餘部分本院亦認與本件無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重利部分得上訴,對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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