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製吸食器參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重零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玻璃製吸食器參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日、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2、3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在其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及其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0.84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製吸食器3個、空包裝袋5個;㈡另於94年11月
16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經警盤查,又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兩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該包毒品、香煙經送鑑定結果,其尿液中亦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扣案之該包毒品確為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該支香煙亦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84公克)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31頁、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製吸食器3個、空包裝袋5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月1日、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
9月12日18時許後至94年11月14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且誤認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為葡萄糖,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誤認毒品為葡萄糖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及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3個、空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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