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經營投幣式點唱機之出租業者,明知「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寒」等六首歌曲,係屬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聯合總會)管理上開視聽著作之之公開播送前,非經台灣聯合總會之許可,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其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底,將含有上揭歌曲之投幣式點唱機,出租予 鄭美華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之「歡喜KTV茶坊」內,公開播放供不特定人點唱。為警於94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點歌遙控器一個等物。案經台灣聯合總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偵辦,因認 吳邱良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文成 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點歌遙控器一個及台灣聯合總會出具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管上揭歌曲之證明一份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們的歌曲都是有版權的,公開播放的部分是屬於經營KTV業者去申請的,並不是由我們去申請,但經營業者他們也是有申請,只是不曉得要向哪家申請等語。
四、經查我國關於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之組織、管理或運作,甚為混亂,常使一般消費者莫衷一是,此由原審卷內所附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章程、內政部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其一斑。以電腦伴唱機中之歌曲何止數千首以至上萬首,若要求一般消費者或經營者,查明其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人,一一徵求同意,實強人所難。而本件電腦伴唱機,係被告向金嗓公司購入後,出租予 林許秀英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伴唱機、點歌簿等扣案可資佐證。惟點歌簿內每頁均記載:「本歌集均經合法授權,可於公開場所使用,惟須依法支付公開演出費」等文字,有點歌簿扣案及內頁歌曲名稱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7頁)。且點歌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每頁均註明「金嗓多媒體點播系統」字樣,均印刷體,並無新增字體(見本院卷第32頁)。參諸卷附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出具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明書,可知「歡喜KTV」之負責人林許秀英確已取得該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該證書並載明授權內容、授權公開演出曲目、住址、授權電腦伴唱機數量、機台編號、授權期間等(見4945號偵查卷第13頁)。是經營者林許秀英既已依規定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雖其所申請之對象並非向告訴人,仍足認其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識,更遑論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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