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人事室主任,主管署立彰化醫院有關公務人員申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作業,其明知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費,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於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異地且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消費之金額核實補助。竟與 周立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並未於民國92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與其朋友 吳建峰 、 吳明信 及 吳宗裕 三人一起參加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佑鴻旅行社)所經辦之二日廬山套裝旅遊,卻仍透過佑鴻旅行社經理周立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2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辦理,以參加由「佑鴻旅行社」所舉辦之92年6月24日至25日之南投縣廬山天廬大飯店旅遊住宿套裝旅遊之名義,先向署立彰化醫院申請休假,再持國民旅遊卡,由周立峰為其辦理刷卡事宜,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簽帳消費後,周立峰再給付乙○○4張廬山旅遊券及退還6千元之現金,另交付虛偽登載乙○○曾到佑鴻旅行社消費等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使用網際網路服務,為乙○○鍵入卡號、消費金額、消費日、行程起迄日、旅遊地等不實資料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乙○○再填寫「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附上佑鴻旅行社人員所交付內容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刷卡收執聯」,向署立彰化醫院人事單位提出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千元,致署立彰化醫院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下載列印「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乙○○即在該申請表上分別蓋章或簽名確認,而向署立彰化醫院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千元。該院會計人員亦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其所提出之申請表及收據撥款至其等所設立之帳戶,而得以詐領取得1萬6千元之旅遊補助,足生損害於署立彰化醫院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嗣為署立彰化醫院政風室人員察覺,除要求乙○○將所具領之補助款繳還該醫院外,並令乙○○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乙○○不得已於94年6月10日前往該署填具申告單,並向檢察官陳稱上開時日確有前往廬山地區旅遊,經檢察官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4年10月27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立峰、吳建峰、吳明信及吳宗裕於上開期日偵查中之結證情節一致。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虛偽登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刷卡簽帳支付旅遊費用」單據,又足生損害於署立彰化醫院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周立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與周立峰間製造不實內容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刷卡簽帳支付旅遊費用」單據(此部分雖非被告業務,但其與有業務關係之周立峰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後,再持以行使申領休假補助費,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起訴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因受署立彰化醫院政風室之函催,而於94年6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具申告單,固載有「自首內容--非法領取92年強制休假補助費案」等語;然其同日應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未曾參與旅遊,而以假刷卡真詐領方式,具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犯罪事實,且迄94年10月27日偵查前,仍堅決否認犯行,且勾串證人吳建峰、吳明信及吳宗裕為不實之結證,使檢察官誤信其所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4年度偵字第7543號),嗣經檢察官繼續追查始發現被告所稱「確有參加佑鴻旅行社舉辦之上開旅遊行程」,全屬子虛。再參以署立彰化醫院函催被告應前往自首時,被告於醫院內簽表示:「一、本案旅遊當日因臨時有事,當日擇返,無住宿,只可謂為程序不符,為停止紛爭,業已讓步,繳回該筆旅遊補助費,無所謂非法領取與自首。……」等意旨,而拒收政風室公文,均足見被告並無自首之意思及申告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不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誤認被告已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署立彰化醫院人事室主任,主管署立彰化醫院有關公務人員申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核銷作業,明知公務人員持用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費,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仍為上開行為,趁機詐取款項,知法犯法,惟念其犯罪情節不重、詐得款項僅1萬6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一女有極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可證)、犯後已歸還全部之補助款,並於94年10月27日偵查以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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