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癸○○
原住台中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71號、92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自民國91年11月14日起,受僱在台中市○區○○路2段72號3樓之「吟水姬KTV」酒店(下稱吟水姬酒店)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該址係由 潘正昌 自91年11月8日起承租,由一綽號「 陳董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經營「吟水姬酒店」,潘正昌擔任該店之名義上負責人; 洪寬全 自9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該綽號「陳董」之人,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 廖正鋒 (原名 廖正峰 )自91年11月9日起,擔任該店之少爺; 徐育臨 自91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綽號「陳董」之人,擔任該店之副理; 盧鈺 如自91年11月12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擔任該店之會計;該綽號「陳董」之人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圍事,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小蜜蜂」之 拉客掮 手,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路旁等處,對不特定之路人佯稱吟水姬酒店之消費價格便宜,每人二小時消費僅須1500元至3000元不等,含且有辣妹坐檯唱歌、陪酒,敢脫敢秀,免包廂費用及酒錢等語,招攬顧客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癸○○與潘正昌、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及 盧鈺如 等人,分別自渠等各受僱之時日起,與上開「陳董」、參與圍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拉客掮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91年11月15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丙○○、丁○○二人,在
某路旁,因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佯稱吟水姬酒店有小姐坐 杜檯 唱歌、陪酒,每人二小時僅須2500元云云,彼二人隨即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丙○○及丁○○入酒店消費十分鐘,共點用小菜數盤、啤酒5、6瓶,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旋即因小費問題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而欲結帳離去。癸○○、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上開綽號「陳董」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徐育臨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告知丙○○及丁○○共消費三萬三千餘元,要求丙○○、丁○○如數付款,丙○○及丁○○認為要價過高,有灌水虛漲消費款之情,而與之發生爭執,廖正鋒隨後亦進入該包廂,洪寬全、潘正昌並分持球棒跟入,作勢欲毆打丙○○及丁○○,丙○○及丁○○因而心生畏懼,經丙○○交出身上之現金4300元,徐育臨並從丁○○所有皮包內取出現金2000元及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提款卡一張,由丁○○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徐育臨再持往某處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丁○○所有之一萬元現款(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因認取得之款項尚有不足,洪寬全等人即令廖正鋒、癸○○二人帶同丙○○返回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住處,向其姐夫拿取現金,並將丁○○留在吟水姬酒店內看管,而共同非法剝奪丙○○及丁○○之行動自由,因丙○○無法取得現金,仍被押回吟水姬酒店,潘正昌即交代廖正鋒持店內之本票三張,並由潘正昌、洪寬全(起訴書誤載為廖正鋒)分持球棒,對丙○○、丁○○恫稱:「若不簽下本票,就不讓你們離去,要你們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丁○○二人,致丙○○、丁○○二人心生畏怖,乃由丙○○簽下面額均為18200元之本票3張,並由丁○○背書後交予廖正鋒收執,洪寬全等人因而再取得該等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讓丙○○、丁○○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離開吟水姬酒店。洪寬全等人因上開恐嚇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計11300元(4300元加上2000元加上10000元扣掉拉客掮手所言明之消費款5000元)、及不法利益54600元(18200元乘以3)。
㈡91年11月20日凌晨四時許,戊○○、己○○二人,行經臺中
市○○路與大雅路口,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姬酒店消費低廉,且裡面美女如雲,二人二小時之消費額僅須5000元,彼二人遂一同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於該酒店由二名小姐陪酒歡唱一個半小時後,欲結帳離去時,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癸○○及綽號「陳董」等人,復共同承續同一概括犯意,由洪寬全、廖正鋒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告知戊○○及己○○二人共消費43000元,所結消費額與拉客掮手向彼等招攬時所言出入甚多,戊○○及己○○認為該帳單有遭灌水虛漲之情事,且身上僅有一萬餘元,乃與洪寬全等人殺價並發生爭執。廖正鋒即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頂住戊○○之身體,癸○○等人亦共同進入包廂內,由洪寬全向戊○○等二人恫稱:「如不交付43000元,將被抬著出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二人須如數付款,復拉下鐵門繼續與戊○○、己○○二人談判,限制戊○○、己○○二人離開酒店,致戊○○、己○○二人心生畏懼,而交出身上之現金共13000元。癸○○、廖正鋒又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強押戊○○至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前,監看戊○○提領現金三萬元,己○○則同時被留在吟水姬酒店之包廂內看管,而非法剝奪戊○○(原判決漏載)、己○○之行動自由。迨戊○○提款返回吟水姬酒店,付清所有款項後,洪寬全等人始讓戊○○、己○○二人離去。洪寬全等人因而共計獲取不法所得38000元(13000元加上30000元扣掉拉客掮手所言明之消費款5000元)。
㈢92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癸○○於臺中市○區○○路4段86號8樓「冬之火KTV」酒店(下稱冬之火酒店),因庚○○、辛○○由小蜜蜂招攬前來消費,甫進入該店即發覺有異而欲離去,癸○○竟要求庚○○、辛○○二人需支付二萬八千元始可離去,惟庚○○、辛○○二人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癸○○復承續同一概括犯意,夥同十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槍械(無證據足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將庚○○、辛○○二人拘禁在該酒店之包廂內,妨害庚○○、辛○○二人身體之自由(原判決漏載此句),並恐嚇庚○○須連絡其友人前來付款始得離去,庚○○情非得已,乃依癸○○所言聯絡其友人前來解危,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庚○○之友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到冬之火酒店支付28000元,癸○○等人於獲取28000元之不法所得後,始讓庚○○、辛○○二人離去。
二、91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吟水姬酒店之少爺 江宜彥洪志京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帶同乙○○前往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再經警於同日凌晨前往吟水姬酒店搜索,而在該酒店內扣得⑴共犯綽號「陳董」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五支、刷卡機一台、空白本票一本。⑵甲○○、 劉金銘 刷卡之簽帳單二張,以及供經營吟水姬酒店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店章一顆、帳目日報表十三份、坐檯小姐電話表二張、簽帳簿一本、帳冊一本、電信收據二紙及店內備用之週轉金35200元、拉客名片17盒、錄影帶4捲、盧鈺如所有之現金39800元,並在廖正鋒身上扣得丙○○所簽發面額各為18200元之本票三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事實欄一之㈡倒數第五行「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該句中漏載「戊○○」三字、及於事實欄一之㈢倒數第五行中漏載「妨害庚○○、辛○○二人身體之自由」一語,應予補正如本判決上開事實欄所載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未據提出有利之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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