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子 林聖傑 於91年10月26日向再審被告投保「富邦信用卡團體保險」,保險項目有二:一為「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另一則為「富邦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平安保險」500萬元(以下簡稱平安保險),且有效保險期間為91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起至92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止1年期間。林聖傑於91年間,擔任陸軍空騎602旅飛機保修廠主附件工廠上士兼班長,當時正受訓於國軍陸軍高級中學士官正規班,於91年12月19日零時55五分許,被同寢室學員發現自學生指揮部四樓寢室窗戶墜樓身亡。再審被告已於92年10月24日,依上開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500萬元予再審原告,但未依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依上開上開平安保險契約,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2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本院94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然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上開法條及函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再審原告已於第二審提出DIY產品組合訂購單一件,原審未予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乙○○、甲○○○各新台幣250萬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保險法第131條而為伊勝訴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應即知上開主張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均未言及本件應適用保險法第131條,原確定判決有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開說明,其不得以上開主張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DIY組合訂購單之證物,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確定判決卷二審卷105頁提過此證物,則該項證物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無該款之適用,應認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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