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壹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遭「湯姆熊育樂廣場」解職,竟對該育樂廣場組長甲○○心懷怨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至基隆市○○路○○○號對面,以鐵棍將甲○○所有,停放於路旁公有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共五片砸毀。嗣因乙○○離去之際,為其前任職於湯姆熊育樂廣場之同事丁○○所見並告知甲○○,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在其友人丙○○擔任店長之便利商店內與丙○○在聊天,並未在現場,亦未砸毀告訴人甲○○之車窗玻璃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丁○○亦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佐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即至位於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口伊工作之便利商店內,找伊聊天談找工作之事,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離去,當時店內尚有一名店員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先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十二時許,至忠二路、孝四路口之便利商店與丙○○聊天,於偵查中復改稱伊當日係在愛四路找工作,迨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日係於接近中午時至前去丙○○工作之便利商店,店內尚有二名店員,伊離開時為下午一時許或一時三十分云云;觀諸被告所供,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丙○○之證言亦有出入,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聯絡丙○○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訊丙○○,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證人丙○○之證言,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於日間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