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10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云云。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2年11月7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項裁定因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18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而於102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由上訴人之父收受,計至102年11月25日業已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