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告人 陳麗芳 相對人 林家立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五0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間電話通聯頻繁,相對人楊雅筑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陳稱相對人林家立一直欺騙云云,通聯記錄為有力證據,0000000000號電話為林家立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第三人芳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林家立業務使用,林家立可能以該等電話與楊雅筑聯絡,而電信公司保留通聯記錄僅六個月,為證據齊全,請求調取林家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楊雅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林家立使用之上述二支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據保全,原法院准就楊雅筑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通信紀錄為證據保全,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即以相對人楊雅筑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其,陳稱相對人林家立一直欺騙云云,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損失各新臺幣三十三萬元,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間往來、侵害其配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該訴訟事件固因抗告人未繳付裁判費、起訴程式欠缺,致無法即刻實質審理、調查證據,惟此係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經本案訴訟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業於同年十月間補正,本案訴訟事件已進入實質審理階段、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應向本案訴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由本案訴訟法院就是項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及就證據為調查,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自承對楊雅筑毫無所悉,自僅楊雅筑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通信紀錄足以佐證相對人間通訊聯絡情形,其餘電話號碼要難據以認定與楊雅筑相關,而原法院業已准就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通信紀錄為證據保全,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通信紀錄已經存置原法院卷內(見第十一至七六頁),相對人間是否以電話頻繁聯繫,已有證據可資佐憑,是項證據已無滅失之危險,自無就同一證據重複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已進入實質審理階段、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相對人間是否以電話頻繁聯繫亦有證據(行動通信紀錄)經保全留存,該證據無滅失之危險,無再次保全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保全林家立使用二支電話通聯紀錄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