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至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至鈞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4.5096公克)可佐,是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至鈞因好奇及誤交損友才接觸
毒品,現深知施用毒品之害,已向衛生所求助,安排門診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查項目單據等為據;希望法院能落實現行以恩威並施,改以非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能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之刑事政策,改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由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31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34、36頁),堪可認定。其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原審卷第2頁)。是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抗告人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參加非海洛因醫療戒治務試辦計畫,且定期接受檢查及治療,雖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檢查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抗告人係自102年9月26日起參與該試辦計畫,且其提出之檢查單據之日期亦均為102年9月26日之後,是其至該院請求治療,顯非在本件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前,自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認原裁定為不當。依上,被告所提抗告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