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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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富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富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富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