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上訴人 陳耀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耀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檢出確認為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曾經法院處刑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禁,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實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實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均沒收銷燬。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且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念及被告尚有病母、妻小需待被告照養,酌量減刑。」云云。經查,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1年及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僅泛言「尚有病母、妻小需待被告照養。」云云,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