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家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家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家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浴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崔家鳳於警詢坦承不諱,又經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頁、第10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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