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國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翁國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因其為遭本院通緝之人犯,為警方當場逮捕之際,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犯本罪之動機是為了要進而施用毒品,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警方以毒品原物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確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0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