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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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炯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芯愉 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受本院102年家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原法院以裁定更正已廢棄之判決,即屬程序嚴重瑕疵。且原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縱應予裁定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原審法官亦應依法迴避,惟原審法官竟未迴避逕予裁定更正,亦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所為關於訴訟費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訴訟期間經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應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原審法院已無裁定更正訴訟費用之基礎,是原法院裁定更正訴訟費用,顯然違法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以其於訴訟期間所繳納之血緣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漏未計算,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原法院以血緣鑑定費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第一審判決已受本院102年家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而不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為本案判決後,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判決送達證書、原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42至344頁),嗣相對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以其於訴訟期間內所繳納之血緣鑑定費漏未計算為由,聲請補充判決,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補充判決,抗告人不服,對該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家上字第109號卷第5頁所載「上訴聲明」),則經本院102年家上字第109號判決以原判決主文並無脫漏為由,將該補充判決廢棄,是本院102年家上字第109號判決所廢棄者為原法院102年3月7日之補充判決,並非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本案判決,是抗告人稱原第一審之本案判決已經廢棄而全部不存在,應有誤會。抗告意旨又稱:原審法官應依法迴避云云,惟按更正裁定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故裁定更正本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之;況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例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更正裁定之法官係為原判決之法官,並非下級審法官,自無上開迴避之適用。至於抗告意旨稱:相對人關於訴訟費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訴訟期間經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云云,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受當事人申報金額之影響,則抗告人稱審判長未就訴訟費用之攻擊防禦行使闡明義務,相對人應已生失權效果,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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