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添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1年8月18日易服勞務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已二度觸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2年6月13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地點飲用藥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山下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10時44分許,行經御史路35巷33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既已多次違犯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見其義務違反情節重大,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連同本案在內,於5年內三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未予加重刑罰,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難認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
7月以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時,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區幫人割草打零工維生、離婚、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係騎乘機車,所致公眾往來危險尚不能與酒後駕駛汽車之刑責同視,一概以其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遽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過重之嫌,故斟酌上情,認量處前開刑度,應足懲戒其犯行等情。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