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1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6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等件可參,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高銘鴻 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林家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若干後,至翌(30)日凌晨2時許結束,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高銘鴻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無人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林家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70)、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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