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需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0元(即財產上請求),及公開登報道歉回復名譽(即非財產上之請求)兩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第壹段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區分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兩項,各核定為1,000元、3,000元,且應合併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之14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而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