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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